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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领域的“避风港”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时,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明知或不应知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 “避风港”庇护了谁?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针对现实中广受争议的突出问题确立了较为明晰的判断标准和归责依据,把我国对网络信息传播的法律保护推向了一个新高度。<详细>
《条例》中源于美国著作权法领域的“避风港”规则,成为议论的焦点:
正方:规则使搜索引擎可以有法可引,顺利驶入免责的“避风港”,避免被诉之累;
反方:规则并未使搜索类工具免于涉嫌间接侵权的责任认定。 |
事件:网络音乐版权惹官司 唱片巨头“逼”雅虎删歌 博客中国联手互联网实验室将汇聚数十名专家学者、业界人士等,推出十多个深度专题,召开研讨会,图解这场战争台前幕后,短期和长期影响,以及为产业利益、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我们应该如何思想和行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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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谁能躲进“避风港” |
| 适用“避风港”规则需要满足三方面的要求:一为主体要求,必须是提供纯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供应商;二为客观要求,必须在著作权人履行合法的通知程序后对侵权信息及时删除并通知被删除信息的对象;三为主观要求,网络服务供应商本身不存在侵权上的过错,即不明知或不应知侵权事实存在。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求,该网络服务供应商才能免于承担侵权和违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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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
一、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鼓励有益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避风港,鼓励信息网络接入服务的发展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四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营活动中应承担的义务
(一)配合著作权人保护其权益的义务
(二)配合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保护其权益的义务
(三)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内的全社会的义务
(四)配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义务
四、著作权人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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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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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能享受信息网络传播的避风港 |
一是信息服务提供者,法律上一般叫ISP,这和信产部拿了ISP证不一样,这个是自动提供作品,是进行上载、存储、衔接、搜索功能,在这个过程中对内容不进行编辑、修改,这种信息商是信息服务提供者,他们享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15、16、17、22、23条享受的避风港,意味着当我是信息服务提供者我收到权利人维权信息,就是通知的时候我只要删除就不承担责任,如果不删除我承担连带责任,但不是主要责任。
另一个信息内容提供者,就是我们现在法律上说的“ICP”,和信产部ICP不是一个概念,这个公司性质是自己发布内容,所有内部和提供全是这个公司完成的,他在法律上直接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维权单位来说和这些公司在一起直接可以打官司,不需要发通知,可以采取任何方式、手段行使权利。 |
名词解释:
ISP:英文是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翻译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即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ISP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式运营企业,享受国家法律保护。
ICP:英文是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翻译为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即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ICP同样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式运营企业,享受国家法律保护。< 详细 > |